(2015)良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庆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先锋街东一里6号。法定代表人:李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庆林。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与被告张庆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慧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德公司诉称:被告张庆林于2013年9月9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永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期限为2年,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按时办理年检及缴纳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亦未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和购买保险,并结清各项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桂A×××××货车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挂靠管理费9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4、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桂A×××××号车辆未按期年检;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桂A×××××号车辆未按期购买保险。被告张庆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永德公司与被告张庆林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的桂A×××××号货车(车架号:LJVA34D926W008791,发动机号:EO236602370)加盟到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自负盈亏;车辆户籍为原告名称;挂靠期间,被告车辆必须统一由原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不少于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车辆的保险期满前15日,由被告将应付的保险费交给原告,由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下年度的车辆保险,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被告应按时到原告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年审,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的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该《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双方还对诉讼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3年9月,被告的桂A××��××号挂靠车辆到期年审,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被告的桂A×××××号挂靠车辆保险到期,被告逾期未通过原告续购车辆保险。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年审手续及购买车辆保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且其挂靠车辆现已不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方的义务,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未按期向原告交纳车辆保险费,车辆保险逾期亦未按规定进行续保。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有挂靠管理费的数额及其具体支付方式,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挂靠管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挂靠管理费共计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点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按规定、不按期到原告处交纳保险费办理��辆保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现被告的桂A×××××车辆的保险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到原告处交纳保险费,未按期购买车辆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林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二、被告张庆林支付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张庆林负担60元,由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卢林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