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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彭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共同生活,2008年8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两人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腊月被告在两人于外地打工期间赌气跑到其父母打工地,两人分居至今已有一年,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原告沉迷网络游戏,在其生病期间对其不管不问,对其多次施暴。2009年,其随原告及其父母在外做生意,2012年原告父亲在罗山县康桥名居为双方购买有住房,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子可由原告抚养,因其身体有病且其财产在原告手中,不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若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原告弥补因其过错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1日生一子,取名彭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结婚时间长,又有一子,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语言沟通,彼此能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