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孙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孙某冉。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孙某冉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初中同学,于2008年同在潍坊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日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1年1月14日生育男孩孙某冉.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