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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世凯与张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凯,张爱华,邢继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凯,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继德,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刘世凯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华、邢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2日,刘世凯、邢继德两人共同向张爱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世凯向张爱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用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作抵押,协议号:03012,地址:天桥区某小区北区9#楼4单元101室。由邢继德担保。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每月21日付上月利息贰万元(¥20000.00元)。以上用于抵押的《安置协议》需换房产证时张爱华须无条件协助办理。办理期间手续由张爱华保管。房产证办完后继续在张爱华处抵押。”现张爱华持上述借款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世凯偿还借款50万元及偿付利息6万元,并由邢继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50万元是否已交付给刘世凯产生如下争执:张爱华主张,2012年5月初,刘世凯、邢继德两人为偿还对案外人李勇所负债务50万元而提出向张爱华借款50万元。因邢继德之前就欠张爱华借款40万元,于是张爱华就将该4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一部分,另外又支付邢继德10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出借给刘世凯、邢继德两人。后该50万元由邢继德的前妻巩丽霞通过齐鲁银行转账偿还给了案外人李勇。2012年8月22日,刘世凯、邢继德两人向张爱华出具了上述借款协议。对于上述借款过程,刘世凯是知情且认可的。就其上述主张,张爱华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刘世凯、邢继德两人于2011年8月22日与案外人李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该两人于当日向李勇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中,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刘世凯、邢继德共同作为甲方向乙方(未注明乙姓名或名称)借款50万元,并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收到借款50万元;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180天内还清,如逾期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支付3%的违约金。该证据证明刘世凯、邢继德两人欠案外人李勇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齐鲁银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李勇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中,齐鲁银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巩丽霞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尾号0797向案外人李勇名下账户尾号3803内转账50万元;案外人李勇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在原告张爱华诉被告刘世凯、邢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写于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五十万元的借条是刘世凯、邢继德借我的钱后写给我的借据,2012年5月25日,巩丽霞通过转账偿还了此借款,我于是就将此借条退还给了邢继德,并于2012年8月出具了已经还款的证明,特此说明。”该证据证明邢继德用自张爱华处所借款项偿还案外人李勇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巩丽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世凯、邢继德于2012年5月25日向张爱华借款50万元及其将该50万元偿还给案外人李勇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府东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刘世凯按照其与张爱华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刘世凯与邢继德两人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齐鲁银行利余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由邢继德负责按前协议每月扣除房租陆仟元正余陆仟元加印刷品叁仟元正总计:玖仟元正剩余贰万玖仟元正从张爱华利总中扣除壹万壹仟元正由刘世凯在2013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今后张爱华利息本金刘世凯保证每月及时付给张爱华。”该证据证明刘世凯认可其收到张爱华借款的事实。证据六、刘世凯、邢继德与案外人舒勇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决议一份,载明:“刘世凯、邢继德、舒勇合作经营济南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亏损分账决议。刘,邢,舒合作亏损206.64万元经协商解决,刘承担82万,邢承担61万,舒承担61万。刘世凯还张爱华50万及今后利息余32万元还和泰公司。……”该证据证明内容同证据五。邢继德主张,其确与刘世凯协商过向张爱华借款用于偿还其两人对案外人李勇所负债务50万元。因邢继德之前就欠张爱华40万元,在征得刘世凯的同意下,让张爱华再支付10万元,加上上述40万元一并作为本案所涉借款。该借款50万元亦在征得刘世凯的同意的情况下由巩丽霞偿还给了案外人李勇。因此,对于张爱华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就其上述主张,邢继德未提交证据,但对张爱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刘世凯主张,其在与张爱华签订借款协议后至今未收到借款。张爱华主张的借款支付过程,刘世凯并不知情,且邢继德亦从未与其协商过。对于刘世凯、邢继德对案外人李勇所负债务亦从未进行偿还。就其上述主张,刘世凯未提交证据,但对张爱华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张爱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刘世凯、邢继德两人对案外人李勇所欠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张爱华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证据五系邢继德设的套,签该协议时刘世凯并不明白是什么意思,现在才明白是为了配合张爱华的虚假借款协议,是为了将涉案借款50万元转移到刘世凯身上;证据六表明刘世凯负责偿还张爱华借款的原因系刘世凯、邢继德、舒勇合作经营济南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亏损的债务分担,且只是由刘世凯负责偿还,并非个人债务,而是济南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如上文所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张爱华提交的证据五即刘世凯、邢继德两人于2012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载明的内容,刘世凯是认可对张爱华负有债务的,且承诺由其进行偿还。因该协议系由刘世凯、邢继德两人达成,并无他人参与,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刘世凯、邢继德两人对张爱华确负有未偿还的债务。刘世凯虽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明白什么意思,诉讼中才明白签订该协议系邢继德设的套,目的是为了将涉案借款转移至刘世凯身上。但是,刘世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白其为何与邢继德签订该协议,且如若其与邢继德对张爱华并不负有债务,其亦不可能签订该协议并约定由其偿还对张爱华所欠债务。对此,刘世凯又主张,上述协议载明的50万元与张爱华提交的证据六即刘世凯、邢继德与案外人舒勇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决议载明的款项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款项系刘世凯、邢继德、舒勇合作经营的济南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对张爱华所负债务,在公司亏损后仅是协议由刘世凯负责向张爱华偿还,并非刘世凯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与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并非同一笔债务。对于其该主张,刘世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爱华亦不认可,并主张其仅向刘世凯出借过本案所涉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即是上述证据五、六载明的借款,别无其他借款。因此,对于刘世凯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邢继德而言,其本与刘世凯具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如若张爱华并未支付本案所涉借款,依照常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可能认可张爱华的相应主张,否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是,邢继德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却恰恰认可了张爱华的主张,自认其收到了张爱华支付的借款50万元,并主张就借款的支付方式其已于刘世凯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得到刘世凯的认可,之所以出具借款协议晚于实际借款时间,系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世凯未能偿还才出具的借款协议,后刘世凯又未能按期偿还,故其两人签署了证据五即该两人于2012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及补充签订了证据六即刘世凯、邢继德与案外人舒勇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决议。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的对其自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于邢继德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再次,从刘世凯、邢继德向张爱华借款的终极目的来看,均主张是用于偿还对案外人李勇所负欠款,且张爱华亦是如此主张,现张爱华已提交了案外人李勇返还的由刘世凯、邢继德两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且真实性得到了刘世凯的认可,由此可以得知邢继德确已偿还了对案外人李勇所负债务。不然,案外人李勇不会将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张爱华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邢继德作出的对其不利的主张,足以认定张爱华已向刘世凯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张爱华要求刘世凯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爱华于庭审中明确要求刘世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利息,其上述计算方式中主张的利率虽低于原、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并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其该计算方式中的基数及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今得出数额已远超其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6万元,故利息应以6万元为限,否则即有变相变更诉讼请求之嫌疑。因此,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张爱华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6万元。邢继德既于借款协议中签字为刘世凯作担保,又在诉讼中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张爱华要求邢继德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形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邢继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世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世凯偿还原告张爱华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世凯偿付原告张爱华逾期还款利息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邢继德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刘世凯、被告邢继德负担。上诉人刘世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张爱华出具的借款系民间高利贷,法院不应立案。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世凯与邢继德共同欠案外人50万元,在该情况下,即便张爱华的诉求属实,该借款也应由刘世凯与邢继德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刘世凯独立承担,即便邢继德代为偿还,也有权向刘世凯追偿,该判决显失公平。3、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涉案的50万元系济南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亏损欠款,刘世凯只是作为公司领导偿付此笔债务。4、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不顾刘世凯的辩言,强行歪曲了刘世凯的本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爱华答辩称,刘世凯亲自找我说借50万元,并将房屋合同交给我,其借款协议也是刘世凯亲自书写。被上诉人邢继德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刘世凯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向被上诉人张爱华借款50万元,由被上诉人邢继德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世凯与张爱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爱华主张刘世凯借其50万元,提交2012年8月22日刘世凯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刘世凯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书写借款协议后未实际收到款项。张爱华主张刘世凯借款5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欠付案外人李勇的借款,其已将50万元交予李勇。本院认为,刘世凯与邢继德在2012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载明,刘世凯认可其对张爱华负有债务,并承诺由其偿还,刘世凯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李勇亦出具说明认可已经收到刘世凯、邢继德50万元还款,且刘世凯、邢继德给李勇出具的50万元借款的借条现在张爱华处,可知刘世凯、邢继德确实还清对案外人李勇所负债务。此外,刘世凯主张在给张爱华出具借条后,已经其房屋合同交付给张爱华。综上,本院认为,刘世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款协议的后果,若刘世凯确未收到款项,应采取合法途径追要借款协议或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撤销权,但刘世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经向张爱华追要借款协议或行使过撤销权。故刘世凯主张与张爱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刘世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