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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梅与夏夜、吴炳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夏夜,吴炳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刘梅。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夜。被告吴炳凯,居民。原告刘梅与被告夏夜、吴炳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夏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两���告系合伙关系,以需要钢材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三次将钢材送到被告工地时,被告承诺半月内付款,但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8468元。被告夏夜辩称:被告夏夜与吴炳凯非合伙关系。被告夏夜受吴炳凯雇佣,代吴炳凯接收材料,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均作为证明人,不应由其支付货款。被告吴炳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业务,为被告吴炳凯所在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淮涟村盐河整治工程提供钢材。双方有三张送货单的货款未结算。其中2012年11月19日货款14000元,2013年3月27日货款7700元,2013年4月7日货款6768元,三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号码为被告夏夜号码。被告夏夜在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7日的送货单上签字“货已收,款未付证明人:夏夜”,在2013年3月27日的送货单上签字“货已收,款未付夏夜”��原告刘梅、被告夏夜均提交了被告吴炳凯父亲吴某甲在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871号案件的谈话笔录,摘录如下“我儿子吴炳海自2011年左右承包位于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盐河整治工程,雇佣夏夜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测量偶尔也帮收材料……夏夜确实是替吴炳海收货的,这笔货款应该由吴炳海来承担,夏夜不好承担。当时我也在工地上帮忙。”另查明,笔录中“吴炳海”系笔误,实为本案被告吴炳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被告吴炳凯父亲吴某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梅与被告吴炳凯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炳凯应及时、足额的支付欠原告刘梅钢材款28468元。故原告刘梅要求被告吴炳凯支付货款28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梅主张被告夏夜系被告吴炳���合伙人,亦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夏夜与被告吴炳凯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处载明的是被告夏夜的电话,但夏夜在单据上签名仅作为接收货物的证明人,且从被告吴炳凯父亲吴某甲的谈话笔录中也印证了被告夏夜仅作为货物接收人,而非货物买受人的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刘梅要求被告夏夜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炳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梅货款28468元。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吴炳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