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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红兵与李林桥、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兵,李林桥,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红兵,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林桥,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姜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原告红兵诉被告李林桥、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桥、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兵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林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5日还清,后一直未还。原告向被告索款,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李林桥及姜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笔款项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月利率2.5分。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大宽街一段41号2单元2层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只给付了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有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分承担利息。被告李林桥、姜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林桥向原告红兵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5日还清,后一直未还。原告向被告索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红兵与被告李林桥及姜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笔款项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月利率2.5分。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大宽街一段41号2单元2层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只给付了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兵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房屋抵押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红兵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林桥、姜华,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桥、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兵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林桥、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