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文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陈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陈文友,陈守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友。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守春。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友、原审被告陈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14时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陈文友委托代理人耿耿、原审被告陈守春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桂禄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