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钟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这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发生争吵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7日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并持续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从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起,儿子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满两年,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习惯的养成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女儿潘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华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