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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元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秧、人民陪审员户伟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13年8月16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手机通讯录中的“某宝贝”来电,被告见原告在场,于是拒接电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遂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轻微伤。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夫妻共同财产供其挥霍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原告认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对原告施加暴力,其行为已经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彭某与郭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两笔共同债务,一笔是女方信用卡中的借款120000元,另一笔是贷款,本金为14700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证据5、贷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贷款的事实及贷款的本息共计203970.28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郭某某向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方某某的银行回单补制、方某某的农行卡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欠方某某借款180000元;证据2、姚某在中国银行的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账清单、郭某某向姚某出具的借条、姚某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还欠姚某借款60000元;证据3、郭某某向彭某一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欠彭某一借款240000元;证据4、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欠毛某某债务52355元(含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于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交易日期均为婚前,即债务实际产生于婚前,应认定为婚前被告的个人债务,同时,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晚于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时间,显然借条系后来补写的,被告有制造虚假证据的可能;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据4,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真实,且被告认可贷款本金为147000元,只是对尚欠余额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显示其主张的债务产生于婚前,其中证据1,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方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沙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告认为能够证实方某某192000元虽由方某某转入了原告账户,但原告在短暂时间内已将122000元陆续转入了被告的账户,此外,原、被告均认可其中20000元已用于结婚的筹备消费,余款50000元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个人使用,故本院认为转入原告账户上的192000元仅有58000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欠款。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未能证实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12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16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深圳开办公司,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因公司账目及经营不景气等原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开深圳回到老家临湘。2014年5月30日,被告到浙江义乌出差,原告受被告电话邀请前往义乌。在准备用餐就坐时,原告见被告手机有来电不接,便对被告产生猜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夫妻关系无法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和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夫妻双方以原告彭某名义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147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息共计203970.28元,至今还欠本息共计176568.13元。另外,2013年8月12日被告郭某某向方某某借款192000元,方某某经被告郭某某同意,将借款1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原告彭某的银行卡内,原告彭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陆续将其中的122000元转入了被告郭某某的个人账户,其中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用于筹备结婚消费,余下的50000元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个人使用。再查明,原、被告与毛某某合伙经营LED成品,后因经营不善,毛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所有的股份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被告,原、被告经两次发货充抵13801元后,还欠毛某某51199元。2014年11月3日,毛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经(2014)临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连带偿还毛某某51199元,并承担诉讼费1156元,合计523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不能理智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是各执己见、一味指责对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紧张,后又因家庭琐事及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指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共同担负的债务。共同债务的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产生于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合意以原告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用于经营共同所有的企业,此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是用于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尚欠方某某的债务18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方某某19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192000元已转入其账户中,但原告在收到该款后,陆续将其中的122000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此外,原、被告均认可其中20000元已用于结婚的筹备消费,余款50000元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个人使用,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所欠方某某的180000元债务,其中122000元系被告郭某某个人债务,5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姚某的债务60000元,因债务产生在于婚前,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主张欠彭某一24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亦不认可,且相关债权人未出庭证实其债权成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贷款未还清部分本息共计176568.13元,夫妻双方欠方某某的借款58000元,欠毛某某的股份转让金52355元(含诉讼费1156元),共计286923.13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各自承担143461.57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审 判 员  唐 秧人民陪审员  户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