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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晶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张家湾龙塘坪。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晶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秀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志鑫、张弼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晶公司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红晶公司诉称,被告盛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红晶公司购买汞触媒70吨,金额为4478000元,加上之前欠款191067.5元,欠款总金额为4669067.5元。2014年1月8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红晶公司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69067.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红晶公司购买汞触媒35吨,金额为2200800元。至此,被告盛华公司共欠原告红晶公司货款38698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9867.5元以及按照月息9.225‰计算的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原告红晶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上年结欠款191067.5元已过诉讼时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欠款,被告盛华公司仅欠原告红晶公司货款3678800元。原告红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869867.5元;二、触媒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编号为1119201、1119119的出库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要求发触媒70吨;四、编号为01861462、01861463、01861464、01861465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目的:原告开具了70吨触媒发票;五、邮政专递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将四份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了被告;六、编号为1119203的出库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被告要求发汞触媒35吨给被告;七、编号为00758281、00758282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原告开具了35吨触媒发票;八、快递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了被告;九、被告给付原告的汇票26份,证明目的: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十、应收账款明细账4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从2011年以来来往账目体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9867.5元;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十二、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盛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红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盛华公司对证据二、五、八、九、十一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盛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询征函,没有盛华公司签章、应当由财务部门签字而不是业务员贾佳签字;原告红晶公司认为与被告盛华公司之间的业务均由贾佳联系,其签字能够代表盛华公司;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询征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贾佳作为盛华公司物资管理处业务员,其在原告红晶公司询征函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盛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盛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是原告单方证据、除此出货单,还应有被告方的收货单相对应;认可证据四、七的证明目的,但对交易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十没有盛华公司的签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红晶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邮政专递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及询征函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互相印证,从而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故依法确认证据三、四、六、七、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红晶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有多年的汞触媒购销合同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盛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向原告红晶公司付款2396432.5元,尚欠原告红晶公司货款191067.5元没有给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红晶公司(供方)与被告盛华公司(需方)签订《触媒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汞触媒70吨,单价为每吨64000元,总金额4480000元(含17%税、运费);交货时间及数量根据需方生产需求分批次供货,送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检验合格入库,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晶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盛华公司提供触媒70吨,双方确定价款为4478000元;被告盛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红晶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盛华公司又向原告红晶公司购买触媒35吨,价款2200800元。原告红晶公司向被告盛华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0日,被告盛华公司物资管理处业务员贾佳对原告红晶公司提供的询证函签字确认双方账目一致,被告盛华公司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欠原告红晶公司货款3869867.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红晶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之间的触媒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华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当依约向原告红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红晶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盛华公司对其尚有货款3869867.5元未付,且被告盛华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持续发生购销业务且最后一次业务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以双方确认的对账时间即2014年6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较为合理,被告盛华公司未能据此时间付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红晶公司关于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月息9.2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当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盛华公司针对旧欠业务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至原告红晶公司2014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债权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故对其关于欠款191067.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货款386986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9.225‰,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6元,由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审 判 长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温志鑫代理审判员  张弼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