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路飞与刘伟、杜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飞,刘伟,杜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路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农民。被告杜昀峰,农民。原告王路飞诉被告刘伟、杜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杜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飞诉称,被告刘伟于2011年3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4200元,其中20000元是本金,4200元是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借期半年,被告杜昀峰签字担保。逾期后,被告刘伟只偿还了利息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0%,其四倍为22.4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现已调整至合法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路飞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计算。已付利息12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杜昀峰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