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宝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706-708室。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军。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天津市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宝津。原审被告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泗阳道30号院内。法定代表人何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魏军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原审被告张宝津,原审被告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翊龙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翊龙公司将该车配给被告张宝津工作及上下班使用。2012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张宝津上班途中,驾驶津L×××××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红路与中山北路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被告张宝津所驾车左侧后视镜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指定原告赴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皮血肿,外伤后反应,右肘、腰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腰1压缩性骨折,颈项部、腹部、左臀部、左膝挫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783.03元(含被告翊龙公司垫付的6000元)。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津实(2014)医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魏军外伤致腰1锥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1椎体畸形愈合,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一审法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误工期鉴定,但原告不配合鉴定工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将鉴定委托退回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7783.0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原告误工期间每月工资34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期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休假。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83.03元(含翊龙公司垫付的6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5018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翊龙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宝津答辩,对原告所述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翊龙公司名下,我是翊龙公司职工,公司将该车配给我工作使用,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路上,属于工作期间。被告翊龙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翊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与张宝津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其误工期为4个月,同意按原告月工资标准3400元赔偿误工费13600元。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翊龙公司为其所有的津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张宝津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宝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津系被告翊龙公司工作人员,翊龙公司将该车分配给张宝津工作及上下班使用,张宝津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翊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宝津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7783.0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原告误工期间每月工资3400元,双方已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不再置议。关于原告误工问题,原告主张误工16个月零4天,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佐证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休假,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4个月零1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原告误工费为49073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83.0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073元,共计135372.03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翊龙公司赔偿80%。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翊龙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照准。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军医疗费7783.03元、营养费2216.9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184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军营养费483.03元、误工费14889元,共计15372.03元的80%,即12297.6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魏军返还被告翊龙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05.6元、原告魏军负担576.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用136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仅为腰椎骨折且未行手术治疗,一审法院支持我司的误工期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单纯以被上诉人就诊医院出具的假条为证据进行误工期判决,对疾病的恢复理解、伤者真实应休息时间判定有失客观,过于武断。被上诉人魏军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包括病历记录、挂号单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已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原审被告张宝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翊龙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综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个人体质、诊疗过程、恢复情况等因素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14个月零13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误工期有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