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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胡静。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江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10日生一女取名杨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杨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是××××年××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江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10日生一女取名杨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已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