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山东省文登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梅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及辩护人梅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蔡玉携带毒品乘坐西双版纳至咸阳的MU5XXX次航班停经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蔡玉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3克,随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68.2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被告人蔡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开始不知道是运输毒品;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玉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检举揭发的行为,属初犯、偶犯,所运输的毒品的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蔡玉携带毒品乘坐西双版纳至咸阳的MU5XXX次航班经停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蔡玉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3克,随后查获从被告人蔡玉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68.2克,共计净重381.2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民警郝某某、李某某出具查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民警接线索称从西双版纳坐飞机至西安经停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的男子可能携带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将乘坐西双版纳至咸阳的MU5XXX次航班一名叫蔡玉的男子带至航站楼派出所办公室进行盘问时,其称没有携带非法物品。民警将蔡玉带至机场透视检查处透视检查后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对其再次询问时其坚称没有携带非法物品。后民警对蔡玉随身携带的双肩包检查时,发现包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可疑物。2、物证照片、包内毒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蔡玉辨认,其表示无异议。3、解放军四七八医院D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蔡玉腹部、盆腔区异物存留。4、登机牌、手机微信聊天截图,附卷佐证2014年8月24日,蔡玉欲乘飞机从西双版纳至咸阳。5、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了被告人蔡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96颗,从蔡玉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品可疑物一袋。6、现场称量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蔡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8.2克,从蔡玉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3克,以上毒品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玉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潘博就是一起来运输毒品的人。8、被告人蔡玉供述:2014年8月10日左右,潘博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帮人带东西一天可以挣好几万,我怀疑是带毒品。我考虑了想挣钱就和潘博于8月21日一起到了打洛,“胖子”接我们到了花园酒店106房间住下。8月24日,“胖子”带我去了另一个宾馆,拿了白色塑料包装好的可疑物让我吞,我吞了100颗小的,又塞了3坨大的到体内。“胖子”说小的180元一个,大的2400元一个,已经帮我订好了机票,货带到汉中。后来我到了景洪机场拿票,过了安检就排出了3坨大的,我用塑料袋装好塞进背包里。到昆明刚下飞机就被警察查到了。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蔡玉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玉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玉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蔡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李城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航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