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今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今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金华市今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滨街道白露街318号。法定代表人何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法定代表人胡志强,总经理。被告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始丰路169号生产研发楼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胡志强,总经理。原告金华市今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翔彩印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永康森宝迪公司)、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森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翔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浙江森宝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今翔彩印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提供彩盒等包装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承揽印刷业务合同书》,约定货物数量以发货单签收数量为准,原告一直依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第一被告供货,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第一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第二被告及胡志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欠原告款项272720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72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原告今翔彩印公司向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提供外包装盒,于4月10日与被告浙江森宝迪公司确认货物单价,5月10日与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签订承揽印刷业务合同书,之后按供货情况向永康森宝迪公司开具27672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森宝迪公司及胡志强(系两公司股东)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737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签订承揽印刷业务合同书后,根据相应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结合事后被告浙江森宝迪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7672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交易中交易单价由被告浙江森宝迪公司确认、货物由永康森宝迪公司收取、被告浙江森宝迪公司确认欠款的情况以及两被告公司均由胡志强投资设立的基本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在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存在混同,被告浙江森宝迪公司应对被告永康森宝迪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今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6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森宝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