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明顺与王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顺,王兴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何明顺,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平,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明顺与被告王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顺、被告王兴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明顺诉称,2011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修建被告在山丹红寺湖、羊虎沟承接的移动电视基站塔座两座,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使用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9月工程完工后,工程合格经被告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下欠6984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840元,承担利息22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修建塔座以及被告给付50000元欠款、现下欠6984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在山丹红寺湖、羊虎沟承接的移动电视基站塔座两座。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33.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42725元,还应给付原告118408.5元工程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8408元的欠条一张,并将其所有的一辆普桑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何明顺,同时约定2012年3月30日先给付50000元,下剩款项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后,原告将被告抵押的普桑小轿车返还给了被告王兴平,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桑塔一辆已收回,下欠何明顺工程款69840元于2013年3月1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明顺、被告王兴平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欠条各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移动电视基站塔座两座。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9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732元的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尽管被告出具的欠据上对是否承担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因被告王兴平出具的欠据上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按照上述法律立法精神,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732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明顺工程款6984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向原告计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明顺负担144元,被告王兴平负担91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禅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