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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德明与刘维军、蒋凤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明,刘维军,蒋凤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徐德明,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军,无职业,(未出庭)。被告蒋凤茹,无职业,(未出庭)。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康名邸1.2-西康路15号、15号增1号、17号。负责人田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虹,该行行员。委托代理人李巍伟,该行行员。原告徐德明诉被告刘维军、蒋凤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祥、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虹、李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军、蒋凤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6-2-3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40000元,被告刘维军在交通银行的贷款9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知了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表示认可。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刘维军,被告刘维军将房屋以及产权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二被告,致使房屋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6-2-301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单复印件一份;7、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刘维军、蒋凤茹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被告刘维军、蒋凤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辩称,诉争房屋是第三人贷款项下的抵押房产,银行基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和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依法设立和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而且履行了银行放款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表示只要能在保障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下,第三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撤销抵押手续、清贷手续。至于原、被告之间诉争房屋是否有效,法院如何判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一份;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打印件两份;3、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维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维军为甲方,原告徐德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6-2-3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权属性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刘维军,建筑面积119.78平方米。乙方于2014年6月17日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全额房款240000元,交付全额房款次日起三日内,甲方必须将交易的房屋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房产证下发后无论何时甲方都应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此房在交通银行贷款91万元,剩余贷款由乙方偿还。甲方:刘维军、蒋凤茹签字并按押手印,乙方徐德明签字并按押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刘维军2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4万元,当日刘维军书写了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将房屋产权证、水卡、电卡交予原告。现涉案房屋由原告朋友居住使用,另查,涉案房屋为被告刘维军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同时在第三人处做抵押贷款,权利价值为9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刘维军名下还有坐落于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西侧福海园17-4-302号的房屋一套。2015年3月4日原告往被告刘维军的贷款账户中存入了8万元现金,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和第三人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内容形式合法,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4万元的购房款,并偿还了8万元的贷款及逾期利息,且原告表示对涉案房屋尚欠的贷款及罚息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能在保障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下,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撤销抵押手续、清贷手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由原告负责偿还。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清偿贷款手续和撤销抵押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德明与被告刘维军在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6-2-3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德明清偿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6-2-301号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刘维军、蒋凤茹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协助原告徐德明办理该房屋的清偿贷款手续以及撤销抵押登记的手续;三、原告徐德明清偿完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16-2-301号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后,被告刘维军、蒋凤茹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协助原告徐德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徐德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142元,由被告刘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代理审判员  周立芳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