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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州法执异字第11号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部与花垣县佳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部,花垣县佳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部。负责人钱宇,经理。被执行人花垣县佳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新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异议人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花垣县佳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株洲仲裁委员会(2012)株仲裁字第013号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州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12)株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不予执行。异议人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仁旺审 判 员  邓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