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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绍勋诉杨作章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勋,杨作章,杨学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杨绍勋,男,1939年10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罗雄、李志武,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作章,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学章,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绍勋诉被告杨作章、杨学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杨作章是长子,杨学章是次子。2003年双方进行分户,原告将自己新建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以及地名为起沟坡头的一块山地平均分给两被告,由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签订分单协议以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二被告及妻子经常会辱骂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受到巨大伤害。双方为赡养问题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月21日,原告忍无可忍,向祥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的赡养纠纷。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而被告仍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让原告彻底感到心灰意冷和绝望。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法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而不是分给其财产作为赡养的前提。与二被告签订分单,是为了防止二兄弟为争原告的财产发生矛盾,在附条的情况下提前将原告的财产进行赠与与分割处分,二被告除了法定的赡养义务外,还应当严格按照分单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的不履行义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背了合同应当遵守,破坏了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否定评价。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单,判决二被告返还依据分单协议而获得的财产给原告,才能弘扬中华美德,维护老人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分单》。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父子关系,2003年3月6日几方签订的《分单》系被答辩人杨绍勋与答辩人杨作章、杨学章在中证人中证下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几方己按《分单》实际履行,依法不应予以解除。1、《分单》所确定的财产分割双方都切实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杨绍勋分得的老房产在八、九年前己由被答辩人转卖,答辩人杨作章、杨学章分得的房产均己于2003年拆除新建,并于当年9月完工;2、《分单》确定的赡养、居所提供义务二答辩人也己履行。2003年9月中旬-2005年9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杨学章居住,2005年10月-2010年2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杨作章居住,2010年3月-2014年1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杨学章居住,后来2014年1月21日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案经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做出(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就判决确定的赡养居所提供义务答辩人早于判决生效前的2003年就己实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自行搬出在自留地上建盖了两间平房,不与二答辩人居住。因此就住房问题不是答辩人不依约或不按判决履行,而是被答辩人不愿意与答辩人居住而导致;3、《分单》中赡养所涉及到的金钱履行义务自分单成立至2014年3月祥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答辩人应履行的义务己被生效判决确认己实际履行。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杨作章、杨学章均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并且履行款项均是主动交至法院(有交款收据为证)。故二答辩人应履行的金钱义务己完全履行。答辩人杨作章、杨学章己按《分单》设定的义务或祥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二、2003年签订的《分单》并非附条件合同,财产的分割与老人的赡养不具有依附性,且是否履行并非《分单》成立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杨绍勋诉请无合法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杨绍勋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A3、《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1月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A4、本院(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B2、《分单》和(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分家析产和赡养情况;B3、照片5张,欲证实被告建盖的房屋现状;B4、收据4份,欲证实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交付相关执行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作章和杨学章分别系原告的长子和次子。2003年3月6日,原、被告父子之间依照农村习俗进行分家析产,共同签订了《分单》,约定:家庭一分三户(杨绍勋一户,杨作章一户,杨学章一户);杨绍勋享有老房子的所有权,杨作章、杨学章兄弟二人平分新房子,新房子拆除后,地基一隔两院(兄弟二人各享有一院);杨绍勋今后的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共同承担(每人每年拿给杨绍勋人民币200元、大米200斤);兄弟二人的房子建好后,每人提供给杨绍勋住房一间、厨房一间,由杨绍勋随意选择在哪里住;分单还对杨绍勋的承包土地耕种、医疗费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杨作章、杨学章重新建盖了房屋,被告杨作章提供给原告住房一间,被告杨学章提供了住房一间、简易厨房一间。2005年,三方就原告的生活、住房问题产生纠纷,三方在社区相关人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绍勋在两被告处轮流各住两年。三方按该协议执行了一段时间,后因原告没有按协议搬到杨作章家居住而再次产生矛盾。2014年1月,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同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赡养纠纷。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二被告等人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明确了原告的生活费用、住房、医疗费用分担等相关事项,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被告均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5年1月23日到本院交付了相关执行款。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分单》。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等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按照本地农村习俗进行分家析产,由此形成《分单》,对家庭财产分割和对原告的赡养责任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主要作用是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一定约束。该《分单》虽有合同的性质,但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分单》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不是以赡养条款为前提。此外,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如果相关义务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原告以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分单》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绍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绍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