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湘L14E**号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太和镇驶往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方向,途径太和镇石墨厂门口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头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98.7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因车祸致头部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六级伤残,精神状态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力障碍(中度)、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精神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及复核结论,王某某驾驶证,重型货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发票,户籍资料,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领取通知书,被告人邓某某诊断病例复印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平阳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博雅所(2013)精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受到重大损伤,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