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辉。被执行人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飞。被执行人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被执行人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唐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恒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530191元及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2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丁汝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云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