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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江阴市天达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阴市。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卡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江阴市青阳镇凯夫酒店吃晚饭并饮用红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郁斗斗、于红奇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