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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范秀艳与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艳,杨立民,张秀梅,韩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范秀艳,女,1963年11月21日生,蒙古族,现住宁江区建设街。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民,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缺席)被告张秀梅,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被告韩景生,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原告范秀艳诉被告杨立民、张秀梅、韩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张秀梅和韩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与借款人杨立民、张秀梅及担保人韩景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实质为借款协议书),款项用于建楼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到期,并用借款人尚未完工的厂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杨立民和张秀梅偿还借款275625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韩景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立民未答辩。被告张秀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异议,用房子抵押了。被告韩景生辩称,没有意见,我确实做担保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民与被告张秀梅于2014年11月23日从原告范秀艳处借款人民币27562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韩景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实质全部内容为“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一、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用来生产或其他使用。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担保,并用乙方尚未完工的厂房作抵押,并把所有的有效证件交给甲方。房屋坐落位置:兴原乡单家村,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土地面积约13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相关手续尚未完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借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民和张秀梅因生产缺少资金从原告范秀艳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范秀艳向二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立民和张秀梅理应返还原告范秀艳的借款。双方口头达成了月利率3分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立民和张秀梅作为债务人提供了自己未完工的厂房作为抵押,抵押行为有效,因被告韩景生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在被告杨立民好张秀梅的厂房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昭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铁柱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时昭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赵银娟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