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家文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文,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曹家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朱慧英,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发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杜月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家文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英、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强、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文诉称,2011年,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盘锦北方沥青燃料公司第三期工程。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14151.8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151.80元,并支付利息179029.18元及鉴定费60000元。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得向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责任,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合同中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建设单位而非承包方,若原告是实际工程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向建设单位主张,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未向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更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盘锦北方沥青燃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50万吨润滑油加氢项目火炬及制硫尾气、余热回收、循环水场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实际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值为准。2011年9月1日,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三期余热回收装置钢结构、设备、工艺等安装工程承包给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等方式,定额及调整按照主合同执行,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9月3日,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锅炉安装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等方式,定额及调整按照主合同执行,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扣除16%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2年5月下旬,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盘锦北方沥青燃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亦未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2015)第1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84704.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估报告书是根据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所出,该材料未经被告或其它任何第三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真实性,该报告书做出的依据本身就是不真实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其计算依据为鉴定结论为1784704.54元,扣除应由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收取的16%管理费,再扣除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85000元,剩余1214151.80元;利息是根据自2012年4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工程款数额乘以6.9%计算780天。原告曹家文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均无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盘锦北方沥青燃料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原告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和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资料1宗、原告编制的工程项目总价表及单位工程概预算表1份,以及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1号鉴定书1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曹家文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意思真实表示,但原告曹家文与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和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没有依法取得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等级较低,而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或自然人。通过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曹家文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曹家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曹家文请求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151.80元(计算方式为:鉴定结论为1784704.54元-1784704.54元X16%-285000元=1214151.8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对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三期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所欠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家文工程款1214151.8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所欠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3元,减半收取8437元,由原告曹家文负担573元。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64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东营恒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