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鲁艳玲,刘旭与深圳深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旭,鲁燕玲,深圳深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古丰沅茶业开发有限公司,张艺拢,林华娟,张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旭,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鲁燕玲,女,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深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彩霞。一审被告:深圳市古丰沅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艺拢。一审被告:张艺拢,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林华娟,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一审被告:张哲,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刘旭、鲁燕玲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深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融资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市古丰沅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丰沅茶业公司)、张艺拢、林华娟、张哲追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刘旭、鲁燕玲的再审申请合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除了本人提供的保证外,一审被告古丰某业公司还向被申请人深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价值1500万元的茶叶作为质押,完全能够保障被申请人的债权追偿,但被申请人在起诉时没有一并提及,故本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未经有效送达,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请求裁定再审。鲁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对刘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已于2014年3月与刘旭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已对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本案保证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本人为本案被告有违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申请人不能参加本案诉讼,系程序违法。为此,请求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曾将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先后两次分别向再审申请人刘旭、鲁燕玲的住址进行邮寄送达,但均被拒收,故刘旭、鲁燕玲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本案未经有效送达,以及送达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两再审申请人均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深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其所列举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系列证据,能够认定该公司已依约为一审被告古丰某业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履行了代偿义务,而刘旭及一审被告张艺拢、林华娟、张哲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依约就古丰某业公司因涉案债务向深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古丰某业公司向深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中尚存在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茶叶质押的事实,刘旭在申请再审时虽然提出涉案的反担保中既存在多名保证人,同时还存在上述的茶叶质押担保,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出的茶叶质押担保及相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再审申请人鲁某于2014年3月与刘旭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担保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旭的担保债务并非为家庭生活所负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关于判令鲁某对刘旭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无错误。因此,本院认为,刘旭、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刘旭、鲁燕玲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旭、鲁燕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