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肖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双方平时不交流不讲话,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通过共同努力在长兴开设了一家饭店。2013年,原告去重庆做生意,被告也是考虑到孩子还太小,家中还有老人需要照顾,所以就没有陪同。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还有夫妻生活,所以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已分居两年的事实。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妻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原告已分得及待分的安置房为其个人财产。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管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作为户主的安置房中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各占60平方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前妻对房产分割已做调整,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明根据原告户口分配的安置房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安置分配房应以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具备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习惯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做好家庭生活中作为夫妻的各自角色,遇到家庭琐事时,未能友好协商,充分包容和理解对方。而原告也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家庭间的矛盾。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