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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军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军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男。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在其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某小区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徐某、司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及吸毒人员徐某、司某、胡某挡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装有透明液体的冰壶、吸管、锡泊纸及封口袋等物品,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壶内的透明液体及锡箔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及胡某、司某、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徐某、司某、胡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收据,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宋军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