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福珍、周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福珍,周银花,崔福胜,陈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臣,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崔福珍,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周银花,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崔福胜,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桂英,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农信社)与被告崔福珍、周银花、崔福胜、陈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任庆臣、被告崔福珍及周银花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胜、陈桂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信社诉称:被告崔福珍于2010年3月2日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到期。现尚欠我社10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崔福珍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贷款,保证人崔福胜、陈桂英还款意愿差。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福珍、周银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福珍辩称:我只签了借款合同,没有用钱。这个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该笔债权已经发生四年之久,从借款发生到原告起诉借款人,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崔福珍,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银花辩称: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不是借款人。被告崔福胜、陈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福珍与周银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定陶农信社与被告崔福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定陶农信社借给被告崔福珍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9.735‰。原告定陶农信社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崔福珍,被告崔福珍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崔福胜及陈桂英与原告定陶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崔福胜及陈桂英自愿为被告崔福珍在原告处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最高余额12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二年。涉案借款于2010年12月25日到期,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