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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被害人佟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佟某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于2013年年底分手。后刘某甲欲与佟某某恢复恋爱关系,佟某某拒绝与刘某甲见面,刘某甲遂找到其同事被告人华某某,让其帮忙将佟某某弄上车,华某某表示可以在网上帮刘某甲找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在网上联系到王某甲(已判刑)并商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雇王某甲帮助刘某甲将佟某某弄上车,华某某随后告诉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月17日,刘某甲驾车拉载华某某到长春市红旗街红星医院附近与王某甲见面,随后三人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一火锅店内吃饭,吃饭期间商定由刘某甲的朋友王某乙(已判刑)以佟某某单位领导的名义将佟某某骗到刘某甲的车上,如不成功则由王某甲强行将佟某某拽上车。同年1月20日6时许,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长春市开运街与抚松路交汇处的世纪馨园小区门口,由王某乙将佟某某骗到刘某甲的车上,王某甲、王某乙将佟某某夹在后排座位中间,刘某甲驾车向西行驶。刘某甲要求与佟某某恢复恋爱关系,遭到佟某某拒绝。途中佟某某多次要求下车均遭到刘某甲拒绝。后王某乙下车离开。13时许,刘某甲驾车行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往小八家村的一条无名路上,此时刘某甲停车与佟某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王某甲见状下车离开,刘某甲用毛巾将佟某某的双手捆绑,并用水果刀朝佟某某脸部、手部扎十余刀,造成佟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穿透创、腮腺损伤及双手创口累计及轻度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后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先后被抓获,现均已被判刑。刘某甲、王某乙分别赔偿佟某某人民币4万元、3万元。本案审判阶段,华某某的家属与佟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华某某的家属赔偿佟某某1万元,佟某某对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身份证明、(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丁某某、刘某丙证言、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被告人华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帮助刘某甲找到王某甲,三人商定由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佟某某,后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佟某某长达六小时,且其间刘某甲持刀将佟某某扎伤,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加之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佟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佟某某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