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广平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常某、张某甲(均已判刑)在黄某(已判刑)的纠集下,结伙至本市梨洲街道巍星路金茂商都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浙江省德清县一农宅、浙江省上虞市上虞国际大酒店1078号房间等地进行看管,并对其拳打脚踢,直至次日凌晨将其释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8小时。同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常某、张某甲在黄某的纠集下,结伙至本市凤山街道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本市阳明街道二高村一废弃小店内、本市梨洲街道学弄90弄13号停车库内等地进行看管,直至当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自行离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8小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行离开。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用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人黄某、常某、张某甲、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