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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其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辉,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3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2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人何某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原告人李某琪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李某琪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完毕。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4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辉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黄金网吧楼下,由何某辉负责看风,黄某使用液压钳和撬笔等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男装摩托车盗走(车牌:粤KA85**,车架号:LBPPCJLR9D0062349,发动机号:13093399),���由黄某进行销赃分给何某辉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706元。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何某辉伙同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人民中路361运动专卖店附近,由何某辉负责看风,黄某使用液压钳和撬笔等工具将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进行销赃分给何某辉550元。(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4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辉伙同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人民中路汇丰酒店楼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琪、许某钊发现后逃逸;随后何某辉、黄某驾驶摩托车继续在市区寻找作案目标,途经茂名市迎宾三路路段时发现李某琪、许某钊正驾驶摩托车在路面行驶,之后何某辉驾车搭着黄某追赶李某琪、许某钊,当追赶到茂名市新福三路好来登商务酒店对面路段时,黄某向李某琪、许某钊喷了一些东西,致使李某琪、许某钊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李某琪的伤情达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许某钊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辉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何某辉还追逐未成年人,致二人轻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何某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辉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辉伙同黄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黄金网吧楼下,由何某辉负责望风,黄某使用液压钳和撬笔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冯某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男装摩托车(车牌:粤KA85**,车架号:LBPPCJLR9D0062349,发动机号:13093399���。后由黄某进行销赃得款1600元,何某辉分得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7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冯某正因其摩托车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情况。3、被告人何某辉的户籍查询表和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违法前科的情况。4、被告人何某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其指认了其伙同黄某于2014年4月中旬5时许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男装摩托车的地点。5、被害人冯某正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2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男装摩托车停放在茂南区人民南路黄金网吧楼下,后于当日7时去取车时发现车被人盗走了。6、被告人何某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其和黄某途经茂名市茂南区���民南路黄金网吧楼下时,发现有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于是,由其负责看风,黄某利用之前早已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该车防盗锁剪断、利用撬笔将车头锁撬开,然后由黄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其后,由黄某联系上“黑佬”销赃,最后以1600元价格成交,其分得800元。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某正被盗摩托车的价格。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何某辉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何某辉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何某辉伙同黄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人民中路361运动专卖店附近,由何某辉负责看风,黄某使用液压钳和撬笔等工具将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进行销赃分给何某辉550元。”之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何某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辉伙同黄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茂名市人民中路汇丰酒店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许某钊的摩托车时,被许某钊、李某琪(17岁)、李某、林某亦等人发现。许某钊、李某琪等人大声呼叫,并用石头砸向何某辉和黄某。何某辉迅速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逃离了现场,许某钊、��某琪、李某、林某亦驾驶两辆摩托车尾随追赶至茂南区油城三路永久桥路段才调头返回。随后,何某辉、黄某驾驶摩托车继续在茂名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时,在路上发现了许某钊、李某琪、李某、林某亦,何某辉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上前追赶,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亦、许某钊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琪分路摆脱。何某辉、黄某追赶李某、林某亦至茂名市油城七路时,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不小心翻倒在地。之后,何某辉、黄某驾乘摩托车途经茂名市迎宾三路路段时,又发现李某琪、许某钊驾驶摩托车在路面行驶,何某辉就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上前追赶。当追赶到茂名市新福三路好来登商务酒店对面路段时,黄某向李某琪、许某钊喷了一些东西,致使李某琪、许某钊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琪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许某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侧气胸、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辉已通过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琪35000元,李某琪自愿对何某辉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何某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琪报警以及公安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何某辉被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何某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其指认了一男一女被其伙同黄某追赶后摔倒在地的地点。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6时30分,其和朋友林某亦、许某钊、李某琪在汇丰酒店肯德基吃完东西出来时,发现一名男子使用工具在撬许某钊的摩托车的车头锁。其四人就大叫抓贼。那两名男子就驾驶一辆男装125C摩托车逃离现场。其��人也上车追至沿江路时,看不到那两名男子的踪迹了。其四人开车到十五中时,发现那两名男子追了过来,其四人就往文明南路名丰加油站方向驶去,打算摆脱他们。在名丰加油站的红绿灯处,其和许某钊分开走了。其搭林某亦往油城七路方向走时,那两名男子就在后追赶。其驾驶摩托车去到油城七路,不小心翻车了,其和林某亦摔倒在地上。过了十多分钟,李某琪打电话说她和许某钊都翻车了。事后,其知道那两名男子又遇到许某钊和李某琪,还向他们喷催泪剂之类的东西导致他们翻车。6、被害人许某钊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7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林其奕、李某琪到茂名市茂南区汇丰酒店楼下的KFC吃东西时,其听见朋友说有一名戴着帽子的男子在撬其摩托车。其几人走出去后,那名戴帽子的男子就坐上另一名挂着挂包的男子的摩托车。其朋友看见他们想逃���就用石头砸他们。砸完后,其朋友李某就驾驶摩托车搭着林其奕追那两名男子,其也驾驶摩托车搭着李某琪一起追了上去。当其几人追到永久桥时,那两名男子不见了,其几人就往回走。不久,其就看见那两名男子在后面追其几人,追到汇丰酒店门前的转盘时,李某就搭着林其奕往茂名市油城五路方向走,其就搭着李某琪往茂名市人民南路方向走。其搭着李某琪一直来到茂名市文明南路时就碰见那两名偷车贼,他们就追着其二人。当其搭着李某琪来到茂名市新福三路路段时,那两名偷车贼追上其二人,并向其二人喷了一些东西过来。喷完后,其驾驶的摩托车就摔在路上了。其爬起来后坐在路边,感觉头好晕,还有眼睛都是黑的,不久其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了。7、被害人李某琪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7时,其与许某钊、林其奕、李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人民中路KFC店吃东西,其将摩托车停放在KFC店门前。其几人吃完东西后就在门口坐着聊天,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停在其几人的摩托车旁。一名男子下来移动其几人的车辆,并见到一名男子准备坐上其几人的摩托车。其与许某钊一起冲出去,用石头砸向他们。那两名男子就坐上摩托车向油城三路方向逃跑。其与许某钊驾驶一辆摩托车,林其奕和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向他们追去。当追到油城三路永久桥桥头时,其几人没找到那两名偷车男子。其四人往回走,就发现那两名偷车男子在后面追其四人。其四人去到明湖商场转盘后,李某、林其奕向油城九路方向驶去,许某钊搭其向人民南路方向驶去,那两名偷车男子就追李某他们的车。分开后,其接到李某的电话说他们在油城七路铲车了,其就打电话报警。许某钊搭其经过文明南路时,碰见那两名偷车男子,他们就追向其和许某钊。许某钊搭其行驶到新福三路路段时,那两名男子追上来。坐车的男子拿出一支黑色的物体,其觉得像防狼喷雾器,其用手捂住自己的眼睛和鼻子,后掉到地下,摔伤了左手臂。8、被告人何某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黄某途经茂南区油城四路汇丰酒店通汇手机城楼下发现了一辆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其负责望风,黄某利用撬笔、液压钳等工具准备将该车盗走。这个时候从汇丰酒店肯德基附近冲出来三男一女,他们就捡起路边的石块砸其和黄某,其就搭着黄某往市区体育中心方向逃跑。当时那几名男女也驾驶摩托车追赶其二人。当其和黄某驾驶摩托车逃跑至沿江路到官渡桥附近时,发现后面没有人追过来。随后其和黄某驾驶摩托车在市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其二人途经十五中附近时,就发现之前追赶其二人的那两辆摩托���迎面开来,他们也发现了其二人,便马上往文明北方向逃跑。其和黄某见这个情况,想起之前他们追赶和用石头砸其二人的情形,就一时火起,驾驶车辆追赶他们。他们途经乙烯二区西门附近的时候,一男一女驾驶的摩托车就转入了人行道上,其和黄某就不予理会,继续追赶那辆由两名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当追赶至油城七路附近的时候,那两名男子由于车速过快在转弯的时候就摔倒在地。黄某下车冲过去,不久又上车叫其离开。随后,其二人驾驶摩托车途经迎宾三路泽丰酒店附近的时候,发现那一男一女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在路面行驶,其二人就追赶他们至新福三路好来登商务酒店对面路段的时候,他们就摔倒在地上,之后其二人就超越他们离开了现场。9、(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钊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10、(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592号、14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琪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九级伤残。11、被告人何某辉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某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犯罪嫌疑人。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的经过情形已被沿途的监控摄像机记录。14、何某辉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何某辉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15、被害人李某琪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何某辉妻子温婵娣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协议书,证实何某辉已经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琪的损失,得到了李某琪的谅解。上述证据中除第15项由被告人何某辉的家属提供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被告人何某辉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摩托车追逐未成年人,致二人轻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辉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某辉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何某辉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辉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琪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琪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