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长发与刘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蔡长发。被告刘立祥。原告蔡长发与被告刘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经营一饭店,原告经营粮油生意。原、被告自2005年至2013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粮油货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被告刘立祥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祥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粮油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就价款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长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2元,由被告刘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