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秀容与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容,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秀容,女,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卓智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官坂镇原建筑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薛瑞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捷,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秀容与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5月5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容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2、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本金回报(即投资分红)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本金回报人民币45万元,并返还全部投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本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上述利息参照《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该行为系陈章个人借款行为问题”,因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归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问题,因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但从合同签订到款项支付等过程来看,原告款项实际是借给陈章个人行为,陈章只不过假借公司的名义行个人借款之实,自2013年以来,陈章用被告的名义向民间大量借款后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然后采用公司股权抵债的方式将公司转让给其中个别债权人,以逃避其应付还债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就陈章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得到受理,因此,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二、根据法律“盗用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构成个人犯罪”的规定,鉴于陈章盗用被告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将原告的借款转为个人控制下,该行为应为陈章个人承担,因此原告只能向陈章主张还款请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协议书层面上假如同原告认为是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归还款项的时间应在2016年11月10日。从协议书上看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认定为没有利息,故原告此时要求归还款项及要求支付四倍的贷款利息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投资分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2、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本金回报(即投资分红)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本金回报人民币45万元,并返还全部投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协议签订人是陈章,陈章签订该协议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并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中,因此,应当认定该款项是私人借款;而且该协议书约定的是分红,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二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该款没有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中,所以无法认定真假。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章借用被告的名义向民间借款,涉嫌犯罪,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息向公司机关报案,并获得受理,本案的原告诉争的借款也归于此类借款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机关报案,但并未立案。从这张受案回执来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按证据一中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被告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证据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以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张秀容以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因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第二条投资方式与流程流程:2、乙方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议定数额资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号:96×××17;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名:陈章;)第三条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分红比例、权力、义务、投资收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整,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按每年支付本金回报15万元整,三年合计人民币45万元整,本项款项按分红发放,应于协议书次年(即2014年)开始,每年11月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号:62×××79;开户行:农业银行福州水都分理处;账户名:张秀容)等,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法人代表处由”陈章”签名,协议书落款的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并捺手印。次日,原告向《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的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5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15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2015)××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福州名仕支行帐号为41×××75的账户存款70万元人民币。原告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该份裁定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同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甲方、原告作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乙方,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诉争协议,且在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的单位公章以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章的签名,原告虽将资金汇入陈章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系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依协议履行,因此,应认定签订协议行为系被告的单位行为而非陈章的个人行为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因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虽约定原告投入资金5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每年按分红发放本金回报15万元,但未约定经营分险的承担,且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问题,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双方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因原告在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15万元时,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双方也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的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抗辩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原法人代表陈章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所有借款以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回报15万元问题,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原法人代表陈章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先中止审理或由陈章负责偿还问题,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为本起诉讼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68条、第108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容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家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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