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增城市供销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增城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增城市。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万俊、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马旭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增城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马国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谦,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增城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万俊、陈清华,被告日杂公司、供销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杂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需要,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8月31日。同日,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供销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出催收通知书和履约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承诺还款和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14374630.66元),合计18374630.66元;2、判决被告供销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从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从199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日杂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我方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供销社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我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方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是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设立的下属营业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于2009年1月份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1995年12月25日,被告日杂公司(借款人)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贷款人)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5年7132字第15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自贷款人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贷款人无需通知日杂公司,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日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日杂公司、供销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供销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日杂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供销社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4000000元给被告日杂公司,但借款到期后,日杂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供销社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杂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其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三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供销社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从199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增城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日用杂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