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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范东刚、刘双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范东刚,刘双红,范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东刚,农民。被告刘双红,农民。系范东刚之妻。被告范爱莉,农民。原告李爱民与被告范东刚、刘双红、范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东刚、刘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我出具借款条后,原告用现金方式当面过付给被告范东刚。被告刘双红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爱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东刚、刘双红辩称,我们确实向原告李爱民借款30000元,但是借款后已经分多次共计偿还了原告20000元,我们还欠原告10000元。被告范爱莉缺席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范东刚由被告范爱莉提供担保向原告李爱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同时约定担保人为共同借款人。同日,被告刘爱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成员。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范东刚与被告刘双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范爱莉与被告范东刚系姐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爱民向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范东刚、刘双红主张借款后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李爱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双红系被告范东刚之妻,且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范爱莉虽在借款条担保人签字处签名,但借款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范爱莉应视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爱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东刚、刘双红、范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东刚、刘双红、范爱莉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