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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志刚与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刚,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沈志刚。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耕,董事长。被告陈景良。原告沈志刚与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刚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28、29日分四笔(每笔50万元)将该款项汇至被告陈景良的个人账户。2011年6月29日,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三分息”,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仅归还了70万元的本金,且自2012年2月起也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景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沈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陈景良汇款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沈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陈景良汇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同日,被告陈景良向原告沈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该借条还载明“3分息”。庭审中,原告沈志刚自认被告陈景良于2011年6月28日当天归还了50万元,故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并确认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已于2011年12月1日就上述200万元借款归还了70万元本金,同时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已按200万元本金、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利息30万元;按130万元本金、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780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未及时向原告沈志刚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沈志刚认可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已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故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还应归还原告沈志刚借款本金130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经审查,借条中约定的三分息即月息3%,已超过交付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自2012年2月起拒绝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已按月息3%归还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378000元,故对其中超出四倍的部分应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刚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但上述利息应扣除已归还的378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300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98元,由被告苏州展弘贸易有限公司、陈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