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蒋爱侠,农民,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保,农民,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被告:叶某某,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叶廷彬,农民,系被告叶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爱侠,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廷彬、常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与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9日订婚,在订婚后,共花费75213元,2015年2月28日其要求协商婚事,但叶某某既不同意结婚,也不愿意返还彩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物计75213元。张某甲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票据38份,拟证明原告的各项花费;3、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订婚花费的情况;4、证人苏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化妆品1000元、压箱子1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叶某某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花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张某乙、苏某某所述彩礼款17000元,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他花费,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具体数额,且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叶某某辩称:在订婚时其接受了张某甲给付的彩礼款17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但金戒指已于2015年春节期间返还给原告,现只同意返还彩礼款17000元及金手镯,其他物品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叶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9日订婚,在订婚时,叶某某接受张某甲给付的彩礼款17000元及价值247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077元的黄金手镯一只。现双方发生矛盾,自行解除了婚约。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甲与叶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张某甲在解除婚约后要求叶某返还彩礼款75213元,对于其中的彩礼款17000元及金手镯一只,叶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给付叶某某的黄金戒指,叶某某虽主张已将戒指返还给张某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某甲要求叶某某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主张的其余部分彩礼款,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叶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70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907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21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