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尹红生与李谷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尹某甲,男,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李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尹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我入赘到被告家,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是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尹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我非打即骂,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2年初回到老家红土地镇松毛棚村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带领其家属前来找我的麻烦,由于我的躲避,我嫂子杨柱英、兄弟尹向红均被打伤。婚生子尹某乙不愿随原告生活,故尹某乙随我生活并就读于红土地镇松毛棚村棚子小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尹某乙,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前夫去世两年后,我与原告结婚并育有一子。原告外出打工,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一直都是我一个人照顾孩子。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的家人,反而是我的孩子去看望弟弟尹某乙时被原告的家人打。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回到松毛棚村生活,由于双方分居,被告多次带领亲属到松毛棚村与尹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打伤尹某甲的嫂子杨柱英和兄弟尹向红,婚生子尹某乙现就读于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棚子小学。三、存款回单原件十一张,欲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支付了孩子的生活费。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一,被告并未打人,是被告的孩子被原告的亲属打;第二,原被告并未分居;第三,孩子现在东川生活,但入学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王某甲,现年24岁,儿子王某乙,现年22岁。被告的前夫去世后,两名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十生育一子尹某乙,现就读于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棚子小学。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回到老家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认为,现原告尹某甲自愿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婚生子尹某乙尚且年幼,需人照顾抚养,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已有王某甲、王某乙两名子女陪伴左右,且尹某乙现随原告尹某甲生活并就读于东川区红土地镇松毛棚村棚子小学,本院认为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华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