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青娥与丁书云、王连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王青娥。被告丁书云(又名丁运的)。(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王连贵。(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青娥诉被告丁书云、王连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书云、王连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娥诉称,原告于1991年10月1日第二次土地承包中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2亩2分8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200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耕地约4.5分,并将此地用砖围起建养鸡场,原告知道后,向被告索要,后经协商,被告和原告兑换了一块同等面积的地,由原告耕种。由于碍于情面原告勉强答应并约定被告不养鸡时将地兑换过来,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去年不再养鸡,便回家向被告要回自己的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耕地约4.5分。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书云、被告王连贵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强行占有原告耕地,被告与原告兑换土地口头合同约定并已履行多年,且被告在该地上种的果树有20余年。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民情与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王青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成安县北乡义乡辛庄村委会证明、1991年9月份地表、丁运的土地承包证。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未提供强占证据,不认可。原告地东西有面粉厂,不好耕种原告丈夫及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进行兑换,且实施多年,与强占土地说法矛盾,对土地承包证不显示地块不予质证,对证明无异议,对其他无异议。2、提交长田令地村300米深井统计表一份,证明2004年强占一年后,才给我地,并不是兑换之后才给我地,构成强占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只是一张没有任何印章、签名,没有作为证据的条件,没有说明被告强占原告的土地,不能作为任何证明。3、提交2015年3月面粉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是从1995年开始占地。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什么时候占的地,谁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任何东西。第一、二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娥丈夫丁运相承包了本村村西2.28亩土地四至为西至渠、东一队、南丁计方、北宁光全,2005年被告丁书云、王连贵,从该地块东头占用0.45亩,次年被告丁书云、王连贵以相同面积给原告0.45亩土地进行兑换,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被告双方一直耕种至今。本院对以上实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原、被告就本村村西原属原告所有0.45亩土地,与二被告进行了互换,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我院提交二被告强行占用该土地的证据证明,并且互换土地已超过两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青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青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刘 雁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