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病未予执行)。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刘某至,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和平之光”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备箱内存有人民币500元)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本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