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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丁与陈铁春、陈晓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丁,陈铁春,陈晓清,陈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何丁。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春。被告:陈晓清。被告:陈铁军。原告何丁因与被告陈铁春、陈晓清、陈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春、陈晓清、陈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丁起诉称,被告陈铁春、陈晓清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铁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欠本金19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铁春、陈晓清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二、被告陈铁军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铁春、陈晓清、陈铁军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何丁想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陈铁春、陈晓清借款,陈铁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陈铁春、陈晓清、陈铁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铁春、陈晓清向原告何丁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铁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何丁自认已收回借款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既是证明其与被告陈铁春、陈晓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铁春、陈晓清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被告陈铁军作为担保人,在陈铁春、陈晓清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春、陈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丁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铁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何丁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铁春、陈晓清、陈铁军共同负担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