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红运与周频、葛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运,周频,葛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周红运。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频。被告葛志权。原告周红运诉被告周频、葛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敏、人民陪审员林媚、钱小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若诗担任记录。原告周红运诉讼代理人张明云、被告周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运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频及葛志权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频出借人民币120万元,借期3天,借期内借款利息为1万元;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葛志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委托朋友张雪松将借款120万元转账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周频指定收款账户内。但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频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葛志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现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频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葛志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周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二、被告周频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三、2014年9月1日的《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张雪松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委托张雪松通过桂林银行将借款120万元转账到被告周频指定的工行账户内,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五、《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单;六、公告费发票,证据五、六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10000元,公告费350元。被告周频辩称,借款属实,但起因是由于被告葛志权欠本人借款120万元未还,而本人另有工商银行阳桥支行120万元贷款到期要还,遂要求葛志权还款,葛志权于是找到原告借款120万元归还周频的银行贷款。但被告周频并不认识原告,故一直以为系葛志权自己向原告借款,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仔细看。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周频才得知自己是借款人。另外,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原告15万元、2015年3月归还5万元、4月归还4万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周频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有:被告周频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按约定时间归还60万元后,剩余借款由葛志权归还,被告归还的款项应抵允借款本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频对原告周红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周红运对被告周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不能得出原告同意被告周频归还60万元借款后剩余款项不再要求其归还,也不同意已归还款项抵充本金,而应抵充利息。被告葛志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周红运与被告周频、葛志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期内利息为1万元,被告周频应于借期届满之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葛志权为该笔借款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另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红运于2014年9月1日委托案外人张雪松将120万元转到被告周频的指定账户内,被告葛志权亦依约向原告周红运支付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周频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周红运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是由李然均代追偿许炎开的借款15万元,追不回于周频无关);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其余借款等法院判决执行葛志权和白丹财产后优先归还。张雪松同意以上还款计划,并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一式两份,周频一份,张雪松、周红运共同持一份。经原告确认,被告周频确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15万元,同年4月15日及30日,各归还5万元与4万元。另查明,原告周红运委托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活动,该律所委派张明云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周红运诉称,其与汇款人张雪松系生意伙伴,周红运一般不参与实际经营,张雪松负责处理具体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周频向原告周红运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证,并且原告以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周频亦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期三天,被告葛志权依约支付了10000元利息,二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做干预。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鉴此,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届满后被告周频的部分还款能否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周频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240000元,因双方未对还款的性质作约定,原告主张该款应先冲抵逾期利息,被告则主张直接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周频的还款依法因先冲抵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频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150000元,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一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由6.0%调整为5.6%,该期间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28960元﹛1200000元×((年利率6.0%×4倍÷360天)×80天+(年利率5.6%×4倍÷360天)×87天)﹜,余款21040可冲抵本金,被告周频仍欠本金117896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又归还50000元,因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一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由5.6%调整为5.35%,该期间被告应付的利息为41041元﹛1178960×((5.6%×4÷360)×12+(5.35%×4÷360)×46)﹜,余款8959元可冲抵本金,被告仍欠本金1170001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再归还40000元,该期间被告的应付利息为10432元(1170001×(5.35%×4÷360)×15),余款29568元冲抵本金后,被告周频仍欠本金1140433元,之后,被告应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对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其确有此项费用的支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周频承担。关于被告葛志权的保证责任。被告葛志权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双方未对具体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志权依法应当对被告周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频归还原告周红运借款本金114043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周频应向原告周红运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葛志权对被告周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04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周频、葛志权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69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