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吉安与于春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安,于春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于吉安,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于春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俊原告于吉安与被告于春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于春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于春季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于吉安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春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0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护理费4678.14元(42688元÷365天×40天)、误工费17600元(3000元÷30天×176天)、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2765.4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春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对于原告的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被告于春季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于吉安顺行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吉安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春季右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吉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肋骨骨折、头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原告还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038.7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于业帅陪护,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678.14元(42688元÷365天×4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吉安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于吉安护理期限建议为30-4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18年×10%)。原告提交青岛飞远发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2014年3月份出勤簿,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7600元(3000元÷30天×176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车损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均同意按照10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用。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于春季,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春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春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吉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春季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春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春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038.7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应视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护理费4678.14元(42688元÷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18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目前最低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5000元(1500元÷30天×1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往返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78.7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678.7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共计76086.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于春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吉安经济损失人民币86086.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81626.74元,由被告于春季领取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于吉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7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春季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吉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5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39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