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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陈鑫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陈鑫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1号楼7层812室.法定代表人:杨薇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豪。原告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鑫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本人始终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919.54元。被告答辩称:2014年2月18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2.北京华嘉���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尚在营业,与本案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人单位是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原告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被告从事店员岗位;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化妆费100元、全勤奖50元、交通费50元、岗位津贴500元、工作餐补贴20元/天、业绩佣金,等等。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薇嘉。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032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919.5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到期后,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原告的月工资基数不低于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基数每月2000元,被告对每月2000元的计算基数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为10827.59元(2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21.75天/月×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鑫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827.59元;二、驳回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鑫豪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