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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勇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蔡荣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蔡荣生,贵州省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杨大春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胡勇。委托代理人胡勇,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被告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路。法定代表人:林荣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耀先,系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蔡荣生,企业经营者。第三人贵州省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羊昌乡。法定代表人:蔡荣生,职务:总经理。第三人杨大春。原告胡勇诉被告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蔡荣生及第三人贵州省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杨大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安市民商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被告蔡荣生、第三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荣生、第三人杨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2004年8月10日,贵州盘江化工厂(2012年6月16日改制成被告盘江公司)和被告蔡荣生共同出资188万元成立了第三人金鑫公司。第三人金鑫公司于2004年12月底建成投产,只试生产了1个月后于2005年1月底停产,直至2007年4月8日第三人杨大春承包第三人金鑫公司。承包期内,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金鑫公司定购了158.4万元的硅锰合金产品,2008年4月23日,原告之女胡娅代原告预付了100万元定金,但第三人金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货。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第三人金鑫公司、杨大春诉至平坝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及利息。2010年8月20日,平坝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上诉,2011年3月21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金鑫公司、杨大春返还原告100万元定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1年4月20日,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和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别领取了执行款226649.12元、190382.66元、319716.10元。但截止2013年3月14日,原告尚有定金40多万元及利息未被执行到位。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作为第三人金鑫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将第三人金鑫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2月21日,被告盘江公司直接收取了第三人杨大春应付第三人金鑫公司承包费11.2万元;2、2008年3月30日,被告盘江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直接收取了第三人杨大春应付第三人金鑫公司原材料款100万元;3、2008年7月4日,被告盘江公司通过两张承兑汇票分别直接收取了第三人杨大春应付第三人金鑫公司承包费15万元和4万元;4、2008年7月24日,被告蔡荣生直接收取了第三人杨大春应付第三人金鑫公司的承包费3万元;5、2009年6月25日和2009年7月9日,被告蔡荣生的纸板厂直接通过法院分别收取了第三人杨大春承包期间对外账款16.1493万元和20万元;6、两被告还直接收取了第三人杨大春应付第三人金鑫公司承包费16.8万元。另外,被告蔡荣生以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的名义通过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确认第三人金鑫公司欠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120多万元并参与执行分配,分得执行款50多万元。两被告作为第三人金鑫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财产权,侵占第三人金鑫公司的财产达230多万元,以致原告尚有30多万元的债权及利息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对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市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9)平民初字第568号、(2011)安市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执字第137号附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案件款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实现的债权。2、(2012)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1)安市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支出表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金鑫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3、(2013)平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次起诉不相同。4、申请转让股金协议书、平坝县纸板厂工商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蔡荣生开办的平坝县纸板厂过户给其儿子蔡辉,蔡荣生与该厂的利益是一体的。5、平坝县纸板厂财务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平坝县纸板厂无钱借给金鑫公司。6、金鑫公司公司章程、财务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鑫公司的股东就是本案二被告,金鑫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事实。7、贵州盘江化工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贵州盘江化工厂的改制情况。8、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盘江公司收到承包费11.2万元。9、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蔡荣生以平坝县纸板厂名义领取了金鑫铁合金的款项36万多元,平坝县纸板厂参与分配了50多万元。10、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按比例分配金鑫公司的承包款。被告盘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04年8月10日,金鑫公司与与我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我方向金鑫公司借款250万元,实际借款180万元,用以解决其生产用流动资金需要。原告所谓由我方向杨大春收取金鑫公司承包费、原材料款,这些款项系金鑫公司用于归还所欠我方借款。我方收取这些款系依法收回公司债权,该收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就货款与金鑫公司及杨大春诉讼之前,完全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正常的债务清偿行为,并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我方与蔡荣生作为金鑫公司股东,在公司对外承包经营期间有权收取承包费及公司相关款项。这些款项并不属于金鑫公司承包人杨大春支配范围,只能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支配管理,不可能由公司承包人杨大春支配管理。原告仅凭该收取行为就认定我方与蔡荣生侵占公司财产,损害所谓公司债权人利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被告盘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验资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鑫公司股东出资情况。2、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盘江公司向金鑫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1份,证明贵州盘江化工厂向金鑫公司借款的用途及还款期限。4、借款凭证1份,证明1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5、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盘江公司收到金鑫公司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荣生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荣生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平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大春尚欠蔡荣生18.174606万元的债权没有履行,同时也证明杨大春支付的3万多元应当由我直接支取。2、借条、现金支票存根、税收通用缴款书、记账凭证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鸿运铁合金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蔡荣生以平坝纸板厂的名义在法院领取的执行款用于支付金鑫公司对外的税款的事实。3、借条、收条、(2008)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平坝纸板厂代金鑫公司偿还的借款106000元。4、进账单复印件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蔡荣生借平坝纸板厂的钱代金鑫公司偿还债务。5、(2012)平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鑫公司尚欠平坝纸板厂50万元。6、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蔡荣生替杨大春归还承包金鑫公司期间所欠税款的事实。7、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蔡荣生帮杨大春交工程款10.6万元。8、胡勇、汪康林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蔡荣生收取的钱在胡勇、汪康林起诉之前就已经付清了。第三人金鑫公司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鑫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杨大春述称:两被告侵害了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大春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证据收据1份、收条4份、银行转账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收到的承包费及流动资金共计150万元。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期间金鑫公司公章的管理情况及资金走向情况。3、联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不能将个人的债权债务牵连到公司的利益。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金鑫公司在我承包前没有对外欠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金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金鑫公司现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未被注销。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上列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裁判文书,因系法院生效裁判,且现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案件款领条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2012)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1)安市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收条,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该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盘江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蔡荣生提交的第2、3、6、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杨大春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取的金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8月10日,贵州盘江化工厂与蔡荣生共同出资188万元成立了金鑫公司,其中蔡荣生出资112.8万元,持股60%,贵州盘江化工厂出资75.2万元,持股40%。2007年4月8日,金鑫公司(合同甲方)与杨大春(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杨大春承包金鑫公司进行经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公司现有的一台6300K**的热炉及相关设备设施承包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之用,公司所有的办公场所,场地、办公设备一并提供给乙方使用(详见清单),所有物资及印章由甲方管理,乙方使用,甲方无权使用,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费由乙方按实际产量支付甲方,支付标准,为每生产一吨产品支付甲方80元/吨,按发货计核,每月按实际销售量一次性支付甲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注入150万元人民币。同时乙方必须注入人民币150万元资金或原材料,作为公司周转资金及生产费用。”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合同一些内容进行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甲方注入的原材料人民币110.8万元、原甲方账上银行存款7.250983万元、消耗材料款等付清,乙方分两次付款,2008年3月31日前付人民币100万元,其余部分于200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3月30日,杨大春按该补充协议约定将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金鑫公司。杨大春承包经营金鑫公司期间,股东盘江化工厂于2008年7月4日收到杨大春给付的承包费用及流动资金转让等15万元、4万元,2008年2月29日收到杨大春给付的承包款11.2万元,共计30.2万元。股东蔡荣生于2008年2月23日收到杨大春给付的承包款16.8万元,2008年7月24日收到杨大春给付的承包款3万元,共计19.8万元。金鑫公司代杨大春清偿杨大春承包经营金鑫公司期间所拖欠的税款33.937108万元、工程款10.6万元。2009年10月12日,胡勇将金鑫公司、杨大春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金鑫公司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金鑫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对原告胡勇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胡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安市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平坝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568号判决;二、被上诉人金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上诉人胡勇预付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一百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杨大春与被上诉人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胡勇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得到债权73.674788万元,尚有债权26.325222万元及利息未得到清偿。因被执行人金鑫公司、杨大春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137号附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胡勇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另查明:贵州盘江化工厂成立于1990年7月12日,2012年6月16日改制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0日,平坝金鑫公司与贵州盘江化工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贵州盘江化工厂借款25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08年底前。协议签订后,贵州省盘江化工厂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2004年11月16日、2004年12月22日将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80万元借款汇给平坝金鑫公司。2008年3月31日贵州省盘江化工厂收到平坝金鑫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即2008年3月30日杨大春付给金鑫公司原材料作价款)用以冲抵平坝金鑫公司借款,同时将收到的杨大春付的承包费11.2万元、15万元、4万元用以冲抵平坝金鑫公司借款。2012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诉金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查明:蔡荣生原系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导致公司拖欠税款及其他债务,为了还清税款及所欠债务,金鑫公司多次向原告或由原告为其垫付费用等共计107.737108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金鑫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向原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借支的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107.737108万元。并作出(2012)平民商初字第1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再查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市民终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金鑫公司与杨大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金鑫公司现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未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于本案中诉请金鑫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即自己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是欲否认金鑫公司的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本案中,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市民终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金鑫公司与杨大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金鑫公司是合同的标的,即被承包的对象,而不是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发包方为金鑫公司的股东盘江公司、蔡荣生,承包方为杨大春。根据法律关系,承包方支付的承包费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而不是向作为合同标的的金鑫公司支付。因此无论是盘江公司还是蔡荣生收取承包费都是合法正当行为,故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盘江公司将收到的杨大春承包款用于冲抵金鑫公司借款,有借条和记账凭证为证,且相互印证,应认定为盘江公司依法收回自己公司债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诉称盘江公司2008年3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直接收取杨大春支付的材料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属于金鑫公司、杨大春在承包经营金鑫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附属于承包合同、一并处置的金鑫公司原有原材料作价款,与所谓二被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无关。对于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7月9日蔡荣生收取杨大春承包经营金鑫公司期间的对外账款16.1493万元、2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承包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且引发多个诉讼的过程中,蔡荣生提交的证据显示,蔡荣生不仅将该两笔款项,而且还筹集相应资金代杨大春支付了承包经营金鑫公司期间所欠下的税款33.937108万元、工程款10.06万元等相应款项,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称蔡荣生以平坝纸板厂的名义通过诉讼调解方式确认对金鑫公司享有债权并参与执行分配,在涉案(2012)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律程序撤销之前,或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虚假之前,不能成为被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理由。综上,胡勇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胡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48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继永审判员  肖树平审判员  张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