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戴小芬与梁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芬,梁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戴小芬。被告:梁燚。原告戴小芬为与被告诸洪标、梁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诸洪标的起诉,并申请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原告戴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诸洪标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诸洪标未归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附担保书一份)、汇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诸洪标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梁燚提供担保,且原告已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附担保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款凭条可认定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已向借款人汇款4万元,另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经审理本院认定,诸洪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并约定其中4万元以汇款方式交付、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梁燚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诸洪标、原告与担保人梁燚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燚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借款人诸洪标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燚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燚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燚归还原告戴小芬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