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杜少由与周明喜、蒋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少由,周明喜,蒋庆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少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喜。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蒋庆菊。委托代理人:杜少由,系蒋庆菊丈夫。上诉人杜少由与被上诉人周明喜、原审被告蒋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杜少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少由、被上诉人周明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原审被告蒋庆菊的委托代理人杜少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明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明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周明喜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杜少由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周明喜借款10000元。杜少由、蒋庆菊辩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同李建军、被告杜少由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杜少由分包李建军、周明喜承包霍邱县石店镇开发街等扎钢筋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起诉所持条据是以借条形式支付的预付工程款,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8510元,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应当驳回其无理诉求。杜少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建房合同和证明,证明杜少由与李建军签订建房合同,明确杜少由分包李建军、周明喜所承建的霍邱县石店镇开发街52间房屋和二期工程的扎钢筋施工,每个平方17元,合计工程款102510元。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周明喜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杜少由所举证据建房合同和证明,相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杜少由与李建军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杜少由分包李建军、周明喜承包的霍邱县石店镇开发街等扎钢筋工程,包工不包料。2013年7月3日,被告杜少由向原告周明喜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周明喜多次催要,被告杜少由以“工程款未算清”为由拒付。由此,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少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亲书欠条为证,且被告杜少由已经实际取得同等数额的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杜少由与周明喜在发生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至于双方争议的讼争借款是否是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有分包合同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但被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是或者已经转换成工程款,故其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欠工程款58510元一节,由于被告未依法反诉,且双方工程款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诉讼)。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少由、被告蒋庆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周明喜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杜少由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杜少由从周明喜处承包钢筋工程,每次工程结束,其不定期给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钢筋工程共两次:一次92310元,一次10200元,另承包其马店养猪场钢筋工程12000元,以上共计114510元,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1040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出具的10000元欠条,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10000元。周明喜辩称:一、上诉人认可10000元,有上诉人亲笔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至于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应找其他途径,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已拿到10000元现金,如果认为有错误,需有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对一审证据补充说明为:以前领的工程款均为借条。通过庭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一审证据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有的工程款是借条,但这笔10000元是借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审证据中周明喜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其他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10000元系预付工程款中的一笔,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该10000元为借款,结算时多退少补。杜少由在收取工资款时,出具过借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工程预付款,在结算时多退少补,且杜少由在收取工资款时有出具借条的行为,因此周明喜所提供的2013年7月3日杜少由所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明喜要求杜少由偿还借款,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明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周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