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合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山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敏迪、张文广,被上诉人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4日,精正公司(乙方)、大山合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正公司承建大山合公司工程,工程名称为:1、某某车间纸箱库钢结构平台、货架;2、冷库(9号、15号)货架;3、工业品(菇粮菌饮占1/3面积,工业品占2/3面积)库货架。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某某车间纸箱库钢结构平台、货架280万元(人民币,下同),2、冷库(9号、15号)货架31.2万元,3、工业品库货架16.1万元;4、某某车间纸箱库消防和照明为9万元;5、某某车间纸箱库开窗,每扇2,500元(包工包料);6、冷库(9号、15号)开门,每扇4,500元。特别说明,乙方需按附件的钢材料量施工,如未达到,则相应总价减扣,钢材按4,000元/吨,制作、安装、油漆等同比例减扣。甲方指派甘某某为甲方第一现场责任人,廖某、赵某某为甲方第二现场负责人。付款方式:第一期进场付款30%,框架连接付款30%,验收合格付款3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整个工程双方无争议后付款)。第二期,付款比例同上。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1%支付滞纳金。嗣后,精正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2012年5月,大山合公司方甘某某进行验收。2013年1月16日,大山合公司《专项报告审批表》主题为:工程款结算。事由为:“1、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5月为我公司施工仓库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款355.2万元(详见附件1序号1-7),已付工程款318万元(详见附件1序号15-24)。此工程已经公司验收(附件14),按合同扣减工程质保金5%计17.76万元,余额为19.44万元未付。2、精正建设又于2012年5月-7月,在上述工程基础增加钢材及其它零星工程共7项(见附件1序号8-14)。此工程只有施工方报价单(报价金额111.8147万元)未签合同,但有公司要求增加施工的材料;未经审价,但已经公司验收(附件15)。对此项工程的结算,建议在春节后请第三方进行审价,确定工程造价。因该项工程未付过款,施工方提出预付50万元。”原审还查明,大山合公司已经支付精正公司工程款3,68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2013年12月,精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大山合公司立即支付精正公司工程款1,132,590元;2、大山合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分期分段,按每天应付款的0.01%计算)。诉讼过程中,精正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山合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25,094元,按每天应付款的0.01%累计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大山合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工程款不应结算。然大山合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工程“闲置中,没有充分使用”,而证人陈述,施工完毕大山合公司立即投入使用,结合大山合公司的审批表同样显示工程早已验收,且合同约定闭口价,在大山合公司审批表中,对于合同工程总价,尚欠款项均予以明确,法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之二,增加工程的结算。大山合公司辩称,未存在增加工程。然精正公司与大山合公司合同施工范围明确,大山合公司的审批表自认除合同约定施工外,存在增加工程,故本案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对于增加工程的结算,精正公司与大山合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大山合公司主张沿用原合同约定,但原合同约定仅拘束于合同施工范围,且增加工程中部分工程,原合同亦无约定,大山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增加工程计价达成一致合意,故精正公司主张按通常的2000定额标准予以计算,法院予以采纳。按鉴定结论,增加工程在扣除化学锚栓后,总价为1,150,880.34元。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2,880.34元;二、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22,880.3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0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8元,鉴定费人民币67,800元,均由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大山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的鉴定程序违法,曾有无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参加了鉴定活动,虽然后来组织了二次鉴定,但是鉴定报告的内容也没有变化。二、鉴定人通过现场实测而不是施工图纸来核定增加工程量,不能保证工程量测量的准确性,依据不足。三、鉴定报告对于工程量的计价没有遵循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采用2000定额计价,违背合同约定。双方签约时是对原报价金额进行了25%的下浮,最终达成了合同金额。而且合同对于结算方式是明确的,即按照约定单价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本案工程是完全按照合同范围施工的,并不是闭口价,不存在增加项目的问题,对于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工程量也应当按照合同单价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价的工程款(暂计50万元)。被上诉人精正公司辩称,原合同是闭口合同,双方没有争议,后来实际施工又增加了工程量,不在原合同范围之内。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也没有签证,应当按照2000定额计价,同意原审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向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审价事宜进行调查询问,该公司陈述:本案审价的范围仅限于增加工程,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在审价范围内。对于增加工程量的核定,鉴定人员是采取了现场勘查的方式,首先确认必须是现场存在的实际工程量。其次,鉴定人员对于精正公司指认的增加项目与原合同图纸进行了比对,双方对于该图纸均没有异议,鉴定人员确认为在原合同图纸范围之外的项目才计入增加工程量。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合同内工程量造价的问题。现系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系争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单价,并确认为固定价格的闭口合同,故合同内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固定单价计算。上诉人称合同约定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钢材用量,则应当扣减费用,故系争施工合同不是闭口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表述是对实际钢材用量低于约定标准的扣款约定,现工程实际的钢材用量已经超出原合同范围,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核定及计价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经提出有无鉴定资质的人员参与了现场勘查工作,经原审法院核查后,鉴定机构重新组织了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该勘查程序经过补正,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二审调查的事实,鉴定机构对于增加工程量的核定是采取现场勘查与图纸对比相结合的方式,并未将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计入增加工程项目,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称不存在增加项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增加工程量计价方式的问题,该部分工程量超出了原合同范围,由于双方没有就此签署签证单,也没有就增加部分的计价达成补充协议,鉴定机构采用现行的2000定额计价符合按实结算的原则;上诉人称增加工程量也应当按照合同内单价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山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