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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与东莞华艺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东莞华艺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环湖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卓敏,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华艺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礼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曾协商一致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华艺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华艺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外销购销合同》、《2014年内销购销合同》第7条均约定因合同引起争议和纠纷均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卖方即东莞华艺铜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常平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所提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曾协商一致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