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陈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住定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份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们从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合置财产、存款及债权。有债务4500元(借马红灵2000元、高辛甫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称有个人财产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宝岛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这些均是我婚前所买,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判决离婚为宜。男孩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内,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42017元(10186元/年×16.5年×25%=42017元)。婚后所借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男孩高亦辰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高某负担抚养费42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共同债务4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云峰 微信公众号“”